发布时间:2024-11-09 19:54:55 来源: sp20241109
本报讯 (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沈梦馨)林业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实际建设山场、抚育林木所产生的增益部分应当如何处理?经济效益与森林资源保护需要如何平衡?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宣判,维持泾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山林承包合同书》解除,判令某农业开发公司归还林地及林地上所有林木资产,国有林场承担相应的折价补偿义务,向某农业开发公司支付林木折价款64万余元。
2014年,泾县某国有林场与泾县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国有林场将306亩林地发包给该开发公司作为绿化苗木项目基地生产经营,承包期30年。林地基本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元,现有木材议定价为26万元,林木价值、土地租金和调整点费共计101万余元,由开发公司在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国有林场依约将林地交付给开发公司承包经营,但开发公司却未按期支付林地租金等。
双方于2020年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开发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承包费,若未能如期履行,案涉306亩林地及地上种植的林木、苗木均归国有林场所有,任其处置,原承包合同自行终止。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在同年6月底前仍未支付承包费,亦未将承包林地及相关林木资产归还国有林场。国有林场认为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承包合同解除,判令开发公司归还林地及林木资产,支付2020年7月至今的林地占用费。
开发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认为《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且该公司承包林地后,依法修建了林道,种植了270余亩桂花、紫薇、红豆杉等绿化苗木并抚育管理至今,其余山场上的林木也一直由该公司妥善管理。林道、绿化苗木和林木的价值较高,扣除应付的承包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国有林场应予返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申请对案涉306亩林地的林道、排水沟、绿化苗木及林木的现有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司法评估,案涉山场至基准日,栽种的绿化苗木、经济林、沟渠、林道价值合计为139万余元,扣除原有林木价值26万元,开发公司承包后的增益价值为11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与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开发公司始终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用,属于违约。但国有林场在开发公司违反《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与之签订《补充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在开发公司再次违约时,向其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
对于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实际承包案涉林地至今约10年。这10年主要为投入阶段,尚未获得收益。反观国有林场,其因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所受到的损失仅为该费用相应的利息损失,若按照补充合同之约定,将案涉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苗木全部归林场所有,则明显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法院遂将利息标准酌定按照年利率6%核算确定国有林场的利息损失后,按合同约定的基本承包费标准计算开发公司实际承包使用案涉林地期间的承包费用与林地占用费,与林地被承包后产生的增益部分两两相抵。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国有林场提起上诉,主张一审直接判决林场折价支付价款无依据,折价结余部分对应的绿化苗木应由开发公司自行移走。
宣城中院二审认为,鉴于林地上存在原有林木及开发公司后种植的林木,一审法院基于生态优先及林地保护原则,结合土地租赁合同的特征,认定开发公司返还案涉林地及其上林木,处理适当。国有林场的主张既难以执行,又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亦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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